精華熱點 中國公民張人強請全國人大敦促最高法張軍大法官為武漢冤案撥亂反正
申請人:張人強,電話:13507157872.
申請人(原審原告人):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763號。
代表人: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武漢市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洞庭街35號3棟1-3層1室。法定代表人:王國文,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孫太友,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吉慶街103號,公民身份號碼:420102195805300035。
申請人張人強、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訴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原審被告、第三人孫太友用益物權確認糾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張人強和寶邦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法院(2012)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818號民事裁定書、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98號民事裁定書、湖北省高級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143號民事裁定書和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第02769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鄂01民終3596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法院(2018)鄂民申1066號民事裁定書,已依法湖北高院游勸榮院長申請啟動院長發(fā)現(xiàn)程序未果,現(xiàn)張人強請全國人大敦促最高法張軍大法官為武漢冤案撥亂反正。
申請事項:
1.申請湖北省高級法院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法院【(2012)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818號民事裁定書】、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98號】民事裁定書、湖北省高級法院(以下簡稱:省高法)(【2014)鄂民申字第00143號】民事裁定書已向湖北省高級法院申請啟動院長發(fā)現(xiàn)程序,要求撤銷上述裁定、判決;
2.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第02769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鄂01民終3596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法院【(2018)鄂民申1066號】民事裁定書已向湖北省高級法院申請啟動院長發(fā)現(xiàn)程序,要求撤銷上述裁定、判決;
3. 已申請省高法游勸榮院長啟動院長發(fā)現(xiàn)程序監(jiān)督法院依法審判,要求裁定確認申請人張人強,為原審原告張人強訴原審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原審第三人孫太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適格的原告;
4. 已申請省高法游勸榮院長啟動院長發(fā)現(xiàn)程序監(jiān)督法院審判,要求判決維持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第00820號民事判決書】且業(yè)已正在執(zhí)行中的判決;
5. 已申請省高法游勸榮院長啟動院長發(fā)現(xiàn)程序監(jiān)督法院審判,要求改判并責令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立即與申請人張人強簽訂,將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763號(原1227號或1267號,建筑面積89.47平方米)一層門面房的長期使用權轉讓給申請人張人強的《非住宅租約》;
6. 已申請省高法啟動院長發(fā)現(xiàn)程序,要求判令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對本案歷次一審、上訴審、原再審的所有訴訟費用,均予以全部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00年響應國家政策張人強幫助所在街道集體企業(yè)”華茂物資公司”改制,“華茂”將訴爭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763號(原1227號或1267號,建筑面積89.47平方米)一層的門面房(以下簡稱:訴爭房) 45萬賣給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岸房公司),岸房公司負責企改領導要求華茂多報十萬元(即55萬余)配合他們瓜分改制費用,遭華茂經理拒絕。之后華茂遭到打擊報復如:無理由漲房租讓華茂在該門店混不下去了,變相驅趕搬家,這些為后續(xù)張人強接手該店鋪留下隱患。張人強和該企業(yè)員工要求集資購買,被以沒有政策為由拒絕,為改制這事還鬧到區(qū)政府,后被告知只能長期優(yōu)惠租賃給解決改制員工就業(yè)問題。
2004年張人強出資七萬元加補繳四個月房租等合計十余萬元幫助完成改制遣散該企業(yè)原職工并征得岸房公司同意將訴爭房屋變更為張人強名下,還繳納變更手續(xù)費和承辦人好處費萬余元,每年向被申請人武漢市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岸房公司)承租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763號(原1227號或1267號,建筑面積89.47平方米)一層的門面房(以下簡稱:訴爭房),作銷售“時尚小魚”兒童等服裝的經營之用并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等相關經營手續(xù)。長年承租的《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自營門店租賃協(xié)議》是一年一簽。另外,岸房公司是一套班子三塊牌子即:“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物業(yè)公司、江岸區(qū)國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每年續(xù)簽合同中均有出現(xiàn),張人強始終認定是“岸房公司”,而張人強從未再次變更合同任何內容因為變更手續(xù)繁雜而且還要有“對價”?!咎貏e注意的是本案2022年在武漢市信訪局化解積案領導組劉文潔副局長督促張人強找出新的證據證明張人強個人參入2004至2005年所有完成改制前后轉人協(xié)議、收款收條、向岸房申請裝修手續(xù)等等,直到現(xiàn)在岸房公司還沒有歸還更名張人強名下的租賃合同、更名發(fā)票、承租押金票據等、岸房公司一直耍無賴意圖掩蓋事實真相】。
2010年9月和2011年8月22日,張人強與岸房公司每年依例簽訂的兩份《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自營門店租賃協(xié)議》,除約定有: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為4600元/月,租賃期屆滿,在同等條件下,張人強有優(yōu)先承租權等內容之外;在尾部乙方簽名的處還寫有“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邦公司)的字樣以及張人強的親自簽名,但是卻蓋上了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以下簡稱:寶邦分公司)的公司章印。
2011年8月4日,為“執(zhí)行政府征收安置措施”的需要(詳見岸房公司在2017年7 月28 日向市中法提交的代理詞第2 頁第11 行),岸房公司以甲方的身份與乙方即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孫太友(以下簡稱:孫太友)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同意折價計幣1431520元,出售訴爭房的公房使用權,轉讓給乙方(該轉讓價款以折抵政府征收應付乙方拆遷補償款的方式支付)。甲方于乙方付清房款之日給乙方《非住宅租約》。
2011年12月1日,岸房公司在孫太友原有的座落于江岸區(qū)吉慶街片區(qū)的房屋被拆遷后,即向其出具了票面金額為計幣1431520元的《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網絡發(fā)票》。
2011年12月12日,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了《武漢市城鎮(zhèn)房屋非住宅租約》(岸房直033號),載明:出租人是岸房公司,承租人是孫太友,出租人自愿將訴爭房的公房使用權轉讓給孫太友,租期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租金434元/月。
2012年初,孫太友以訴爭房房東之名,欲向張人強收取2012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時,張人強方知岸房公司將訴爭房的長期使用權出售給了孫太友,張人強僅向岸房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1日以前的全部房租,但明確拒絕了孫太友的收租要求。
2012年2月21日,張人強以岸房公司、孫太友為被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案的訴訟。
2012年8月17日,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岸法院)以【(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原告張人強對坐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763號(原1267號,建筑面積89.47平方米)一層房屋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二、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與被告孫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簽訂的《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住宅租約》無效”。 后,岸房公司不服江岸法院的該份判決,上訴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法院(以下簡稱;市中法)。
2012年12月10日,市中法以該院【(2012)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81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院僅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3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武漢市江岸區(qū)法院重審”。
2013年10月12日,江岸法院遵照市中法的指導意見,向張人強下達了【(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院認為,經核實,租賃期限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兩份租賃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這兩份租賃合同抬頭的乙方為張人強,但乙方落款處有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和岸房公司,張人強繳納租金亦應認定為代表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行為,張人強并非本案適格的原告,應裁定駁回張人強的起訴”“駁回原告張人強的起訴”。
2013年11月12日,張人強不服江岸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向市中法上訴。
2013年12月3日,市中法以【(2013)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9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二審經審理查明:張人強系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30日及2011年8月22日的兩份《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分別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約定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該兩份租賃合同抬頭的乙方為張人強,但乙方落款處有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蓋章,負責人一欄有張人強簽名。本院經審查認為:張人強系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負責人,其與岸房公司簽訂的兩份租賃合同落款處均蓋有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印章,其在負責人一欄簽名,一審認定張人強簽訂該租賃合同系職務行為并無不當。該租賃合同的雙方應為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和岸房公司,張人強提出訴爭房屋的實際承租人為其本人,而并非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裁定正確,維持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2014年2月17日,因張人強不服市中法以【(2013)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98號】民事裁定書,向湖北省高級法院(以下簡稱:省高法)申請再審后,省高法以【(2014)鄂民申字第0014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院認為:從2010年7月30日及2011年8月22日的兩份《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來看,雖然兩份合同的抬頭乙方均簽有張人強的字樣,但合同乙方落款處簽有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字樣,并加蓋該公司印章,負責人一欄有張人強簽名。因張人強系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亦為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負責人,原審認定張人強簽訂該租賃合同系職務行為,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是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并無不當。申請人提供《租賃發(fā)票》、《防火安全經營責任書》、《整改通知書》以說明房屋承租人應為張人強,而非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但租賃關系成立以及租賃雙方的確立均應以租賃合同為準,上述《整改通知書》等不能作為承租人的依據。 另,關于案件原、被告主體身份是否適格的問題,本案為裁定避諱起訴案件,法院審查的是原告在起訴時提交的證據,開庭質證認證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審查該類案件的必備程序。張人強稱一、二審法院程序違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駁回張人強的再審申請”。
2014年3月21日,在救濟無門的情況下,張人強只得以寶邦分公司和自己的名義作為共同原告,對被告岸房公司和孫太友再次向江岸法院提起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
2014年7月9日,江岸法院以【(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經審理查明:張人強系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負責人。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763號(門牌號曾為1227號、1267號,建筑面積89.47平方米)一層房屋系岸房公司直管公房。 2006年8月開始,由張人強租賃該訴爭房。從2010年7月1日開始,該訴爭房由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租賃,租賃合同一年一簽,最后一份租賃合同的期限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約定租賃期屆滿,在同等條件下,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有優(yōu)先承租權。2010年9月,武漢市江岸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漢岸房動遷有限公司《拆遷委托合同》,委托武漢岸房動遷有限公司對吉慶街片區(qū)進行拆遷安置工作。2011年8月4日,武漢岸房動遷有限公司與孫太友就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吉慶街103號孫太友的房屋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支付孫太友拆遷補償款共計2399439.23元。 同日,為配合武漢市江岸區(qū)吉慶街片區(qū)的拆遷工作,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岸房公司將訴爭房屋的承租使用權(作價1431520元)出售給孫太友,岸房于孫太友付清全部房款之日給孫太友非住房租約,孫太友應按期繳納房屋租金及物業(yè)管理等相關費用、包括屋內所有的水、電設施及附件,自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由孫太友承租使用,該協(xié)議中還約定訴爭房屋已出租給他人經營,岸房公司協(xié)助孫太友辦理租賃合同移交手續(xù),2011年12月1日,岸房公司向孫太友出具訴爭房屋使用權轉讓發(fā)票,同年12月12日,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約定訴爭房屋由孫太友承租使用,租賃期限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434元。2012年2月21日,張人強訴至武漢市江岸區(qū)法院,要求判決:1、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簽訂的《非住宅租約》無效;2、張人強對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1227號(現(xiàn)新號763號)一層門面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3、孫太友及岸房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3號民事判決書,岸房公司不服該民事判決書,上訴至武漢市中級法院,武漢市中級法院作出(2012)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818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案發(fā)回武漢市江岸區(qū)法院重審,武漢市江岸區(qū)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兩份《房屋租賃協(xié)議》的雙方為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和岸房公司,張人強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張人強的起訴,張人強不服該起訴,上訴至武漢市中級法院,武漢市中級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9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張人強的上訴,維持原裁定,張人強向湖北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湖北省高級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143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張人強再審申請。審理中,因雙方當事人分歧較大,本案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房屋租賃而產生的糾紛,根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對訴爭房屋是否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二、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是房屋租賃關系還是房屋買賣關系?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是否有效? 三、張人強對訴爭房屋是否享有訴權?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從2010年7月1日開始,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承租訴爭房屋,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是本案適格的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對訴爭房屋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該《房屋租賃合同》上有岸房公司與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蓋章,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約定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合同約定,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在同等條件下,對訴爭房屋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關系的實質即承租人支付租金以獲得租賃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本案的訴爭房屋系公房,房屋所有權人為岸房公司,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中約定將承租權出售給孫太友,該協(xié)議書并未改變訴爭房屋的產權歸屬,其實質為孫太友支付對價以獲得訴爭房屋的使用權,同時,《協(xié)議書》中規(guī)定孫太友按期足額繳納房屋租金,岸房公司需與孫太友簽訂非住宅租約,孫太友與岸房公司之間符合租賃關系的特征,雙方形成的是租賃關系,而非房屋買賣關系。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與岸房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在同等條件下承租權,在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也寫明該訴爭房屋已由他人承租,孫太友和岸房公司在明知訴爭房屋已由寶邦公司營銷分公司承租,且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并未放棄優(yōu)先承租權的情況下,雙方簽訂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該租約應為無效。 岸房公司辯稱孫太友系拆遷戶,與寶邦公司發(fā)展營銷分公司并非同等條件,但同等條件主要指價格相同,而并非指境遇、地位的不同,岸房公司主張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與孫太友并非處于同等條件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岸房公司還主張其與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岸房公司可以收回該訴爭房屋,但張人強作為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負責人,在知曉孫太友與岸房公司簽訂《非住宅租約》后,以張人強為原告,于2012年2月向我院提起訴訟,要求優(yōu)先承租權,因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對訴爭房屋是否具有優(yōu)先承租權一直處于訴訟階段,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優(yōu)先承租權并未因《房屋租賃合同》期限屆滿而喪失,岸房公司的此項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從2010年7月1日開始,訴爭房屋由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承租使用,租賃合同的雙方為寶邦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和岸房公司,張人強并非本案適格的原告,因此確定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訂立的《非住宅租約》無效和由其優(yōu)先承租武漢市中山大道763號一層房屋的訴訟請求,張人強無權主張,應予駁回” “判決如下:一、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與被告孫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無 效。二、原告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對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763號(建筑面積89.47平方米)一層房屋在同等條件 下有優(yōu)先承租權。三、駁回原告張人強的訴訟請求”。
2014年10月20日,張人強以寶邦分公司的名義,向江岸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該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
但是2014年12月5日,岸房公司向寶邦公司發(fā)出《關于限期騰退房屋的通知》,限令并通知寶邦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騰退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763號(建筑面積89.47平方米)一層房屋門店,同時還要求一次性繳納房屋租金及截止騰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費。
2015年9月29日,因長期執(zhí)行無果,張人強遂依據江岸法院執(zhí)行庭承辦執(zhí)行法官王黨生副庭長的指示,再次向江岸法院起訴,訴請:“1、岸房公司與第三人孫太友同等的條件與寶邦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具體條件是指岸房直033號非住宅租約、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于2011年8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的條件》);2、岸房公司承租本案的訴訟費等相關費用”。
2017年2月16日,江岸法院業(yè)經審理,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還查明,2015年1月20日,岸房公司與孫太友另行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岸房公司將位于武漢市中山大道1333號(新887號)房屋(建筑面積92.33平方米)的承租使用權(作價1431520元)出售給孫太友,合同約定的其他內容2011年8月4日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協(xié)議書》內容。 同日,經孫太友申請,孫太友自愿申請將中山大道13333號門面租約上的使用權人更名為女兒孫倩,自愿放棄享有的在上述門面上的一切權力。2015年1月28日,孫太友的申請獲得武漢市江岸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審批同意。2015年1月20日,岸房公司與孫倩簽訂岸房直037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約定中山大道1333號門面由孫倩承租使用,租賃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包括租金每月447.80元和租差895.60元,月租金合計1343.40元” “本院認為:本案因系房屋租賃而產生的糾紛,根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被認定為無效后,寶邦公司對訴爭房屋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能否要求岸房公司按與孫太友同等的條件與寶邦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同等條件指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岸房直033號非住宅租約、2011年8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的條件)。 關于上述爭議焦點,寶邦公司與岸房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對訴爭房屋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寶邦公司如需要繼續(xù)承租,應在租賃期屆滿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經岸房公司同意后,雙方可另行協(xié)商簽訂租賃合同。生效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寶邦公司對訴爭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有優(yōu)先承租權。優(yōu)先承租權系債權,屬于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他是依合同約定而享有的、于出租人出租其標的物給以第三人時,得以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他人而承租的權利。 生效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岸房公司于孫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2011年8月4日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協(xié)議書》也系孫太友和岸房公司明知訴爭房屋已有寶邦公司承租,且寶邦公司并未放棄優(yōu)先承租權,岸房公司也沒有通知寶邦公司的情況下簽訂的,違反《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侵害了寶邦公司的合法權利,屬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優(yōu)先承租權的客體限定為訴爭房屋,寶邦公司的優(yōu)先承租權對于“同等條件”不具有相應的參照合同或價款;寶邦公司與岸房公司能否續(xù)簽房屋租賃合同由雙方另行協(xié)商,故寶邦公司不得要求岸房公司按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及2011年8月4日《協(xié)議書》,與寶邦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2017年6月12日,市中法才正式受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開庭進行了審理。
2017年11月22日,市中法業(yè)經審理,作出【(2017)鄂01 民終35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院認為,本院的爭議焦點是:寶邦公司對訴爭房屋享有優(yōu)先承租權,但能否要求岸房公司按與孫太友同等的條件與寶邦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本院評判如下:第一、生效的民事判決已判決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寶邦公司的優(yōu)先承租權對于“同等條件”不具有相應的參照合同或價款,第二、岸房公司以涉案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權用于安置吉慶街拆遷戶孫太友的行為,是執(zhí)行政府征收安置措施的行為,而不是寶邦公司認為的普通房屋出租行為,寶邦公司不具備與孫太友一致的拆遷戶身份。第三、岸房公司已另行向孫太友安置了訴爭房屋以外的他處房屋,寶邦公司所稱的“同等條件”已不存在。第四、房屋租賃合同應由雙方協(xié)商一致才能形成,寶邦公司與岸房公司能否續(xù)簽房屋租賃合同應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人強不服上述判決,又向省高法申請民事再審。
2018年5月17日,省高法也經審查,作出【(2018)鄂民申106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北景钢?,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承租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已被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合同,故岸房公司將訴爭房屋以特點條件租賃給孫太友的意思表示自始無任何拘束力。向寶邦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岸房公司按與第三人孫太友同等條件與其簽訂租賃合同。
從該訴訟請求的內容來看,其實質系要求法院判令雙方當事人按特種條件強制締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庇汕笆龇梢?guī)定可見,寶邦公司的優(yōu)先承租權雖在另案生效判決中得到確認,但其欲與岸房公司之間形成租賃關系,仍應取決于岸房公司在先期的租賃行為被確認無效后是否仍有出租訴爭房屋的意圖,并能否就相關租賃條件與寶邦公司達成合意。
根據原審查明事實,2014年12月5日,岸房公司向寶邦公司《關于限期騰退房屋的通知》,載明:雙方租賃關系已于2012年6月30日終止,合同到期后,岸房公司明確表示不再續(xù)約,并要求寶邦公司騰退。由此可見,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被確認無效后,岸房公司仍明確表示不愿與寶邦公司續(xù)約,此舉屬于岸房公司作為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的自有處分。本案如支持寶邦公司的訴請,則勢必會損害岸房公司對訴爭房屋的自由處分權,進而違反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民事活動基本原則。故寶邦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原判決對其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岸房公司對其出租房屋管理的清冊和臺賬中記載的真實出租人是否為張人強,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與實體處理,該證據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原審法院對該證據未予調查收集,符合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 “裁定如下:駁回武漢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另外,由于本案各級法院的審理不公,讓張人強救濟無門,故張人強遂于2012年開始逐級向各級信訪部門直至北京中央上訪直至2023年的今天仍在上訪維權的路上。
申請人認為,上述各級法院的審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邏輯自相矛盾,與法相悖,認定的法律關系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最終導致裁判結果錯誤。
具體為:
一、裁判剝奪張人強的訴訟主體資格,駁回其訴請的行為,于法相悖 2010年9月和2011年8月22日期間,張人強與岸房公司每年簽訂的《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自營門店租賃協(xié)議》,合同雙當事人到底應該確定為誰?答案,是明確的:張人強! 理由如下: 1.該合同在首部,表明簽訂的雙方當事人身份情況時,明確記載的“承租人”即乙方,是自然人“張人強”! 2. 該合同在尾部,乙方簽名的處,卻有些紛亂: (1)先是在此處,填寫上了法人“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名字; (2)又在“負責人”一欄處,簽上了自然人“張人強”名字; (3)后來,在寶邦公司和張人強的兩人名字上,卻蓋上了一枚“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的非法人組織的寶邦分公司的章印。 3. 本案至此,合同的承租人是誰,就完全交給了岸房公司的選擇;因為合同約定的意思不明者,就要綜合合同的全部文本和實際履行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乙方”。
根據合同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就必須找出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1)從合同文本上看,首先,合同記載的“房屋用途”,是“經營時尚小魚”。時尚小魚,是一個兒童時裝的韓國品牌。 因此,合同選定的“房屋用途”為“經營時尚小魚”,翻譯成大白話來也就是說:岸房公司出租給承租人的房屋用途是要后者在這里經銷“時尚小魚”這個韓國品牌。 至于承租人是用個人名義經銷,還是用公司名義經銷,或者是用哪個公司名義經銷;則不是出租人關心的重點。 所以,岸房公司選擇的承租人是經銷“時尚小魚”的自然人張人強! (2)從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來看,本案現(xiàn)有證據所能證實的法律真實事實是:岸房公司選擇的承租人是自然人張人強! 岸房公司平時所有出具的訴爭房的《租賃發(fā)票》、《防火安全經營責任書》、《整改通知書》等租賃證明憑據,明確記載的承租人均為自然人張人強; 岸房公司平時所向訴爭房的承租人下達的關于對“衛(wèi)生、消防安全”等責任的要求或通知書,都明確選定的作為承租人對象是自然人張人強! (3)從本案訴訟過程來看,岸房公司在所有的答辯、辯論意見中,對張人強以自己名義的起訴,即對原告的主體資格問題,從未作出過任何異議或抗辯。 故而,申請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不告不理”是民事審判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二審法官余小喬完全背離法官中立庭審的公正原則,采取超職權主義方式,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無端發(fā)難,錯誤裁定駁回起訴;結合自2003年起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柯昌興、周文軒、王晨等歷屆貪腐之流的代代輩出事件,余小喬真實的意圖到底為何?倒讓人不免懷疑其背后究竟有何勾當?
二、各級法院均以岸房公司與孫太友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承租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已被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合同且自始無約束力,寶邦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岸房公司按與第三人孫太友同等條件與其簽訂租賃合同的訴請,勢必會損害岸房公司對訴爭房屋的自由處分權,進而違反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民事活動基本原則為由,駁回寶邦分公司訴請的裁判,違背起碼的法律常識
1.合同無效會否定優(yōu)先承租權嗎? 本案歷年的訴訟,皆因岸房公司在其與張人強的房屋租賃存續(xù)期間,將訴爭房的公房長期使用權,違法出賣給了他人所引起。因為岸房公司未遵循承租人是否具有購房意思,徑直將訴爭房的公房長期使用權,作價1431520元出賣給了孫太友。 后經法院判決,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的公房長期使用權出售合同,被確無效。 之所以,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的合同無效,是因為岸房公司違背法定序位,將訴爭房的公房長期使用權出售給了劣后購買人孫太友。 從孫太友的角度來看,法院判決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的公房長期使用權出售合同無效后,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的無效合同是按照“原物返還,合同自始無效”的原則來處理的;所以,只要張人強堅持訴爭房的“優(yōu)先承租權”,孫太友就無資格購買訴爭房的公房長期使用權。 從張人強的角度來看,在岸房公司與自己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存續(xù)期間,張人強的“優(yōu)先承租權”始終具有排除一切列后序位的法定優(yōu)先權利;所以,并不因為法院已經判決確認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的公房長期使用權出售合同無效而導致張人強的“優(yōu)先承租權”會隨之自動滅失。
2. 優(yōu)先承租權會妨害岸房公司的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嗎? 張人強請求法院判令岸房公司按與第三人孫太友同等條件與其簽訂租賃合同的訴請,并不會妨害岸房公司的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
(1)法院對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和岸房公司與張人強之間的《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自營門店租賃協(xié)議》之性質,認識錯誤。 從表面上看,岸房公司與張人強之間的《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自營門店租賃協(xié)議》是房屋租賃合同,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也是房屋租賃合同,兩者視乎并無任何差別。但是,兩份合同實際上,有著實質的差別。 區(qū)別在于: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簽訂的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是岸房公司將訴爭房的“公房長期使用權”有償出讓給了孫太友。雖然也是租賃關系,但是這種“租賃”實際是特殊的變種“租賃關系”,這種租賃關系的特殊性,在于岸房公司轉讓的訴爭房使用權和國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一樣,這種“出租”實際就是“公房長期使用權”的有償出售。 而岸房公司與張人強之間的《江岸區(qū)房地產公司自營門店租賃協(xié)議》,是一般典型的房屋租賃協(xié)議。
(2)岸房公司將訴爭房“公房長期使用權”有償轉讓的要約,不可撤銷。 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簽訂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就是岸房公司向孫太友發(fā)出了將訴爭房“公房長期使用權”有償轉讓的要約。而孫太友對岸房公司的要約發(fā)出了承諾。兩者轉讓的意思表示,達成了一致。現(xiàn)在法院判決宣告: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簽訂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無效。無效的是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公房使用權轉讓的合同無效;因為合同違反了法定的劣位。岸房公司與孫太友之間關于岸房直033號《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的簽訂,證明:岸房公司對外發(fā)出要約后,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與優(yōu)先序位的張人強簽訂訴爭房“公房使用權”轉讓的《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而是竟然與劣后序位的孫太友之間簽訂了《武漢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約》。岸房公司的要約已發(fā)出,與孫太友的合同無效,不意味著岸房公司對外轉讓訴爭房“公房使用權”的要約,也可以撤銷;因為無效只是要約送達給了錯誤的承諾對象,并不是岸房公司自主意思撤銷了對外轉讓訴爭房“公房使用權”的要約。
故而,張人強作為優(yōu)先序位的購買人或承租人,其要求按與第三人孫太友同等條件與岸房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的訴請,理應得到法院的判決支持!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本案判決缺乏事實依據;(二)本案判決違反法律規(guī)定,程序錯誤;(三)適用法律錯誤;
已向湖北高院游勸榮院長請求啟動院長發(fā)現(xiàn)程序,未果。現(xiàn)請全國人大敦促最高法張軍大法官為武漢冤案撥亂反正,望準予所請。
此致
全國人大組委會
最高法院張軍大法官
申請人:張人強 電話:13507157872
申請人:武漢市寶邦實業(yè)有限公司服裝營銷分公司 2020年05月15 日
附:
1、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3號】民事判決書;
2、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818號民事裁定書;
3、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
4、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98號民事裁定書;
5、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143號民事裁定書;
6、湖北省武漢市江岸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號】民事判決書;
7、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號】民事判決書
8、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第02769號民事判決書;
9、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鄂01民終3596號民事判決書;
10、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066號民事裁定書。
11、證據目錄及證據。




